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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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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是否可另設立「基金管理組」以管理公共基金?
  1.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2.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3. 故公共基金之保管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並無自行運用之權。
  4. 來函所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立「基金管理組」並不符條例之規定。
  5. 二、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委員會保管公共基金之疑慮,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
  6. 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7.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後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移交。」。
  8.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前開移交義務者,區分所有權人尚得依條例第五十九條列舉事實及提出証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四十九條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我住的大樓的住戶常常在夜間敲打樑柱及牆壁等,造成噪音的污染,非常困擾,請問該如何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住戶不得住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按住戶在夜間敲打樑柱及牆壁造成噪音,影響居住安寧,自可依據噪音防治或相關法規取締處罰。

本項禁止之規定,在授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出面制止處理之依憑,同時作為勸阻無效時,在改善居住品質而言,當有幫助。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
我居住的大樓完工多年,但是有些住戶空置著沒有搬來住,也不繳交管理費,要如何處理?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謂管理費就條文詞義之範圍,係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及必要之修繕費用。

分擔方式有三種,其一,公共基金支付。其二,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其三,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由此可知,公寓大廈未設置公共基金,亦未訂定規約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則必須採行第三種方式分擔管理費。

初不問區分所有權人有否搬入進住甚或建商尚未出售之餘屋自應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管理費。其欠繳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社區想設置電動車充電管線該怎麼做?
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款所明定,故有關社區設置電動車管線之疑義,請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至規約之制定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組設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一個停車位可以停兩輛車超過停車界線嗎?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若超出停車格部分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違反上開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法處理。
管理委員會可限制汽車停車位不能停機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另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該約定事項,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故汽車格能否停放機車,要視該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定,且該內容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另應注意建築物原核准之停車空間變更是否涉及該向地方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問題。
規約可否規定防墜設施樣式?
按「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大樓設置防墜設施事宜,應依上開條文及本部102年7月4日台內營字第1020806442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規定辦理。又上開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家中有小孩需裝設鐵鋁窗以防意外,但是社區規約禁止裝設,該怎麼辦?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份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厡狀。故家中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得依前據規定辦理。
社區通連走道堆放物品,管理委員會貼公告制止,這樣符合規定嗎?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路。又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是故,住戶於社區通連走道堆放物品,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若制止不聽,可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之相關事宜?
  1. 有關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如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仍須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惟依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該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六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為92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尚無限制「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是否需集中一處設置,至其設置面積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六二條第二款規定「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3.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故如涉上開規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否集中一處設置及面積有無上限,請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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